生效裁判案件调处,是专指已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因某种原因,由法院以外的其他第三方(主要是检察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或引导下,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的调处。此类调处一旦成功,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就按协议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就不再执行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生效的裁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判,要么当事人自己履行,要么由法院依法执行,不存在再由其他第三方进行调处的问题。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只能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然而,事实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对生效裁判案件调处的事情经常发生着。那么,生效裁判案件调处利大还是弊大?
生效裁判案件调处的利:具有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认为该裁判有错误是可以申诉的,包括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申诉后,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则立案审查。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则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在实践中,近几年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引导和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纠纷,达到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已是不争事实。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已经将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列入工作范畴,并开始形成工作机制,从而来推进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长效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执行难,是我国现实社会面对的一个难题。由于某些原因,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存在当事人未履行,法院又难以实际执行,或法院虽依法执行,但强制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当事人之间之间的矛盾纠纷得不到实际解决等情形。对于此类情形的案件,有时通过人民调解组织出面调解,则能让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例如,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依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若干数额的赔偿款,但被告是贫困户拿不出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执行不了。后来,经被告所在村调委会出面调解,原告在看到被告的贫困状况后,愿意作出让步,减少赔偿款额;而被告也愿意想办法借钱来支付数额减少后的赔偿款,亲朋好友和乡亲邻居也愿意帮助被告;最后,在大家的努力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当天就筹钱付款,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由此可见,矛盾纠纷得不到化解的法院生效裁判民事案件,有时通过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检察机关引导促成和解,是能够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来实际履行。因此,笔者认为,生效裁判案件调处的出现和存在有其合理性,即它有利的一面,就在于具有实际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
生效裁判案件调处的弊:具有挑战司法权威的消极作用
我们在看到生效裁判案件调处有利方面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生效裁判案件调处存在着弊端,其弊在于蕴含着对司法权威挑战的消极作用。
我们知道,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是一个关乎司法权威的问题。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通俗地讲,法院生效裁判,对案件的纷争来讲,是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不仅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法院也必须遵守,其他人也无权以其他形式来改变法院生效裁判。然而。生效裁判案件调处,恰恰是在其他第三方主持或引导下,由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说是否定的行为,其调处达成的协议可以将生效裁判束之高阁。
我们知道,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然而,生效裁判案件调处,客观上会让人产生这么一种感觉,即其他第三方主持或引导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可以变更或者否定法院的生效裁判。这显然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法律效力的轻视。。在一个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被随意变更或否定的社会,该社会的司法权威是缺失的。在一个司法权威缺失的社会,要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是难以想象的。因此,笔者认为,生效裁判案件调处的弊端,在于其挑战司法权威的破坏性,蕴含着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来换取对个案的矛盾化解,换取局部的、暂时的社会效果之消极作用。所以,我们不能忽视生效裁判案件调处存在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