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利去弊的思考:生效裁判案件调处与司法程序衔接

发布时间:2014-12-04 15:59:50


既然生效裁判案件调处有利亦有弊,那么,我们是不是能够寻找一种存利去弊的有效途径,来化解利弊间的矛盾冲突呢?也就是说,我们要在承认生效裁判案件调处积极作用的同时,消除其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消极作用,排除其法律风险。建立生效裁判案件调处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则是解决利弊矛盾冲突的有效途径。

所谓的生效裁判案件调处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就是人民调解组织或检察机关在主持或引导下,生效裁判案件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协议,可依法律的相关规定或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来确认其法律效力。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思考。

一是与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衔接。我们知道,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就可依法进入执行程序由法院执行。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律是允许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执行和解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应当由法院记录在案。对于法院记录在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依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法院则作结案处理。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因此,建立生效裁判调处与执行程序衔接机制,对生效裁判案件调处达成的协议,由法院审查后,转化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可以操作的办法。与执行程序衔接,既可适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案件调处达成的协议,也可适用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案件达成的协议,但是某些生效裁判案件调处达成的协议不宜适用执行和解的情形除外。

一是与法院的民事再审程序衔接。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则依法启动再审;另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抗诉,则依法启动再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可以主持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

生效裁判调处与民事再审程序衔接,可适用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案件达成的协议,且这些协议又存在不宜采用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情形,如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如有反悔,则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的;又如协议的内容涉及到财产权属变化,依法需要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办理登记的;再如协议不能在短期内履行完毕,等等。生效裁判案件调处与法院再审程序衔接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启动再审;二是由检察机关依抗诉程序提出抗诉,由法院启动再审。此类案件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可对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已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后,依司法程序制作法院调解书结案。

无论与法院的执行程序或再审程序衔接,都具有不仅肯定了其他第三方对生效裁判案件调处的积极作用,并能使生效裁判案件调处达成的协议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而且符合构建大调解格局的基本要求,并突显了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对生效裁判案件调处达成的协议的审查权和确认权,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法院生效裁判未依法按司法程序不得改变的理念,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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