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因果关系
周英超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非独立要件要素之一,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环节,是刑法学研究中一个理论性很强的问题,也是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课题。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故我从我国现存的司法制度出发,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辩证的世界论与方法论,希望可以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对现存理论成果进行阐述,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一点合理化建议。
一、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基本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其次,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囿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
四 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争论的思考
首先,我简单阐述一下我对犯罪构成的认识,我赞同张明凯先生的客观主义刑法。犯罪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及结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要研究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从刑法意义上讲,研究该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性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 我非常赞同,因果关系不是独立的要件要素,如果都不存在危害行为,讨论因果联系都没有实际意义。主观构成要件包括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等方面。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刑法理论吧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犯罪构成的非独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它排除主观性。这虽然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扩大化但最终不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化。对于因果关系的特点,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主要有六点:(一)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二)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三)因果关系具有时间顺序性。(四)因果关系的规律性。(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六)因果关系内容的特定性。
其次,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及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
(二)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再次,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有人认为因果关系仅仅存在于实害犯,如:结果犯,不存在危险犯、行为犯之中,因为这些犯罪都存在犯罪行为,但是不一定存在犯罪结果。我不同意这种观点,讨论这个问题又涉及到危害结果的问题,我认为一切的犯罪均有犯罪结果。我们之所以处罚危险犯是因为他的危害行为已经对现实造成了紧迫的危险紧急状态,而这种危险也是一种危害结果,即使没有出现现实的危害结果,但是因为他的犯罪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威胁,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刑法处罚危险犯的理论依据。对于危险烦的因果联系问题,既然承认对法益的威胁也是危害结果的话,我们考虑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爆炸,投毒,决水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例如放火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那么危害结果就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行为是放火,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我们需要注意对于条件因果关系说的理解,它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是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大的导致结果的发生是,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溯及前一条件。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要有直接相关性的条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应认定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存在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时候就会导致前一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大小,介入情况异常性大小等。介入情况的异常与否,对判断是否中断也具有意义。前行为必然导致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引起的作用依次递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