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2-02-21 09:35:39


  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19947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

201111410时许,在佳木斯市一旅店内,曹世民找到被告人李某,并拿出一包冰毒,让其乘车往南岔方向给叫“海峰”的人送去。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携带31.03克冰毒从佳木斯市乘出租车来到伊春市金山屯区,在金山屯治理超载检查站前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毒品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审判过程

根据“二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定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被告人虽然是未成年人犯罪,但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知晓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庭审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三、量刑分析

(一)确定量刑起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运输冰毒即甲基苯丙胺3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因此决定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二)确定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规定,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李某运输甲基苯丙胺31.03克,应增加36个月刑期,其基准刑为10年。

(三)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1、提取量刑情节。

未成年人犯罪、自愿认罪被他人利用犯罪。

2、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方法计算。

根据省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李某犯罪时未满十七周岁,决定减少其基准刑的40%;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决定减少基准刑10%细则规定受雇佣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李某运输毒品系被他人利用犯罪,没有任何利益,与受雇佣运输毒品相比还要轻微,因此决定减少基准刑30%。基准刑的调解结果为:10X(1-40%X(1-10%-30%=36个月。

3、行驶自由裁量权,确定宣告刑

调节后合议庭认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减轻处罚,但是量刑还有些偏高,故考虑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及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再减少10%,即42X(1-10%=37.8个月,最终决定确定李某宣告刑为3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伊春区法院  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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