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理的原告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裁决后,已实际履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009年6月,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0,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每人100,0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2009年8月,该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徐某在维护设备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后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为八级残,徐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徐某伤情不属于“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而拒绝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75,396.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条款虽约定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但因“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举的残疾情况有限,而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医务机构及医疗鉴定机构对受害人伤情所作的表述也无固定标准可循,故“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并不可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保障其员工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一定的赔偿,且建筑公司并非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主体,故其无法预见其员工可能因所受伤害不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列举的伤残情形之列而无法获得赔偿,因此将被保险人所受伤残情形限制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列举情形之内并非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仅可作为各类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之间关系的对应表,当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达到“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某一程度时,适用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因此,应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遂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琪